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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开胜。被告潘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胜、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5年初按农村习俗进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22日生育长女潘某甲,2009年6月21日生育次女潘某乙。2009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被告无视原告身心健康,多次辱骂、殴打、虐待原告。2012年6月,原、被告在南宁务工期间,被告见原告与其他男人说话,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强迫原告跪在烫砖上自认“出轨”行为。2014年大年时,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让原告承认自己与“与他人同居”。……被告的种种行为令人发指,无以复加。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受尽被告的折磨,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由原、被告各抚养子女潘某甲、潘某乙其中一人。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自从原告嫁过来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佳,有时候说话大声点,原告便误认为是骂被告。被告没有骂过、打过原告,而且小孩年纪还小,因此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号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月22日生育长女潘某甲,2009年6月21日生育次女潘某乙,同年12月8日双方到富宁县花甲乡人民政府民政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后,被告一人在南宁市务工,现两个小孩跟随被告在南宁市上学。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生育长女潘某甲、次女潘某乙,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2012年以来,由于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谦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阮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