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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7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喻朋。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喻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周某乙。由于被告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于2010年3月份在省脑科医院治疗了大约1个月,后由其父母带回娘家直到现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l、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造成原告起诉离婚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婚后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但经过长期的治疗后,目前被告的病情已经有所好转。只要经过持续的治疗,该病情是可以治愈的。从维护被告权益和家庭和谐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维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相应的生活费及治疗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开始患有精神疾病,并于2010年4月被确认为精神二级残疾,2014年2月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住院治疗未愈。双方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存款48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其在株洲炎陵县工作,月收入2800元左右,被告无工作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从有利于周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同意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且原、被告分居后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确定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存款48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的问题。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相应的生活费及治疗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确系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患病后乃至今后独自承担了抚养周某乙的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思佳由原告周某甲直接抚养,周思佳独立生活前需要的抚养费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在不影响周思佳的学习和生活及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周某甲保障被告陈某甲对周思佳的探视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甲名下的存款48000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存款4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四、原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向被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