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邹彩霞、谢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邹彩霞,谢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郑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英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智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被告邹彩霞。被告谢锋,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街*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松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邹彩霞、谢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英瑜、丁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彩霞、谢锋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松金经本院通知书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邹彩霞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于装修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的钦州市鑫兴酒店洗脚城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即2011年10月27日至2026年10月27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房产权(钦城区字第××号、钦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经被告邹彩霞授权支付给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账号:73×××89。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15日已连续违约3次,累计违约9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2384.52元、利息17815.8元,本息合计为970200.32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续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拖欠的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5.1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15.2约定借款人发生15.1条约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2)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3)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得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11)年[1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邹彩霞、谢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2384.52元及利息17815.8元,合计本息970200.32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17815.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债务为止。);3、原告对两被告用来抵押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编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10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罚息复利的方法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或未婚声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贷款积欠本息清单,证明贷款的偿还情况及剩余贷款本息;6、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7、《房产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邹彩霞、谢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邹彩霞签订编号为:编号B:[综合消费]字[钦州]行[]支行(2011)年[11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邹彩霞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9%。此项贷款由被告邹彩霞用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锋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与邹彩霞还签订了编号为:[最高额]字[钦州]行(2011)年[013]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2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的情形和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五项约定:解除本合同;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按照被告的指定将110万元款项汇入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的账户中。在个人借款凭证中注明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1月8日,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11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连续违约3次,累计违约9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2384.52元、利息17815.8元(该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本息合计970200.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邹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提供的抵押物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邹彩霞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邹彩霞签订的编号为B:[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11)年[11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邹彩霞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952384.52元、利息17815.8元,本息合计970200.32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52384.52元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给付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彩霞向原告贷款用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现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用来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罚息复利的方法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与其第二项请求重复,故本院在此不作重复处理。被告谢锋与被告邹彩霞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邹彩霞签订的编号为B:[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11)年[1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邹彩霞、谢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贷款本金952384.5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为17815.8元,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11)年[1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邹彩霞、谢锋用来抵押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2元,由被告邹彩霞、谢锋共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2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裴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