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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李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接触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已成年,尚在校读大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特别开放,且喜欢赌博,双方平时沟通很少,也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更没有责任感,嗜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将家庭财产不断败落,家里的房产亦被司法查封。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经济、生活就已经各自独立,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虽然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