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克乔、曾志伟、万克新与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湘平、李欢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万克乔,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志伟,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克新,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湘平,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湘平,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欢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克乔、曾志伟、万克新与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湘平、李欢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克乔、曾志伟、万克新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万克乔、曾志伟、万克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克乔、曾志伟、万克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81.9元,减半收取2190.9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190.95元,由原告万克乔、曾志伟、万克新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汪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