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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步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步方。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步方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5月8日,年利率12.9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王步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步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步方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王步方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年利率12.9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同日,原告将1万元打入被告王步方的个人账户(3208280301161000457994),被告王步方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王步方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王步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步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王步方欠其借款本金1万元,有王步方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主张从2012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步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步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