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四川佳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文奇、陈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文奇,陈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5769-8。法定代表人:李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伦,公司风控部部长。被告钟文奇,男,汉族。被告陈彬,男,汉族。原告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担保公司”)诉被告钟文奇、陈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成、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奇、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彬作为实际用款人以被告钟文奇的名义向原告申请通过原告担保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创园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被告陈彬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4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彬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陈彬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偿还借款,若陈彬违约将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两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及《担保贷款协议》的约定,且两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已经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偿成为必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文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陈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彬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钟文奇、陈彬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钟文奇与信用社科创园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文奇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采用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原告佳诚担保公司与信用社科创园分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佳诚担保公司为钟文奇在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文奇(甲方借款人)、陈彬(丙方反担保人)与原告佳诚担保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协议》,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协议主要约定钟文奇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申请贷款150万元,应钟文奇的请求,原告佳诚担保公司同意为钟文奇提供保证担保,钟文奇、陈彬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有两种:一是陈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止;二是陈彬将其持有的贵州兴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4年2月27日,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向被告钟文奇放款1500000元。2015年2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向原告佳诚担保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代偿函》要求原告承担对钟文奇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佳诚担保公司遂要求被告陈彬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佳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彬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2014年2月27日钟文奇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由原告佳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陈彬将其持有的贵州兴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因被告陈彬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现贷款已逾期,银行已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彬作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愿加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对银行的债务履行,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彬承诺以出让贵州兴黔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对价转让款偿还上述贷款。4、如陈彬违约,陈彬同意接受甲方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资产,且按照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佳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彬于2015年8月4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陈彬实际使用的钟文奇在信用社科创园分社15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及雷纪芬在绵阳市商业银行17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上述两笔贷款共应还贷款本息为人民币3450575.75元,陈彬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人民币1978075.7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佳诚担保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2、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彬承担,陈彬向佳诚担保公司还款时一并支付到佳诚担保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佳诚担保公司陈述原告处原有被告陈彬1472500元保证金,品迭保证金后,陈彬向原告支付上述1978075.75元用于偿还钟文奇在信用社科创园分社的15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及雷纪芬在绵阳市商业银行17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佳诚担保公司陈述陈彬已向其偿还了1716776元,原告将陈彬偿还的款项分别支付给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和绵阳市商业银行,现尚欠信用社科创园分社30963元未付。审理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一张2015年8月17日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还款15万元的《还款单据》,未提供陈彬向其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供其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支付钟文奇欠款以及钟文奇下欠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钟文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0963元;2、被告陈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彬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4、被告钟文奇、陈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贷款协议、借款借据、逾期贷款代偿函、担保贷款催收函、还款协议、和解协议、还款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以保证人先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为前提。因此,作为钟文奇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贷款150万元的保证人,原告佳诚担保公司欲向钟文奇主张追偿权,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可以向债务人钟文奇行使追偿权,未承担保证责任不得先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现原告佳诚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清偿了被告钟文奇在信用社科创园分社的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佳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钟文奇偿还借款本息3096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佳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彬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佳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978075.75元用于偿还钟文奇在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及雷纪芬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的欠款。原告主张陈彬支付的款项在向信用社科创园分社偿还后仍下欠3096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陈彬偿还30963元、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0元,由原告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