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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艳丽与周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丽,周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郭艳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在松,农民。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周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共计37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20000元,条上多写的2000元是利息,被告已经按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了两年半的利息,现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同意偿还22000元,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批偿还。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基本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0000元及要求分批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艳丽借款22000元。驳回原告郭艳丽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周在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