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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韦丽丹与罗会菊、韦智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丽丹,罗会菊,韦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韦丽丹。被执行人罗会菊。被执行人韦智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罗会菊在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凤凰工业园区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罗会菊在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凤凰工业园区支行的存款计15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