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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清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海燕与刘晓刚追偿权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燕,刘晓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胡海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燕与被告刘晓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慕秀超、被告刘晓刚及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燕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外债均由被告承担,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原告在经银行多次催讨后,无奈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止向银行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房屋银行贷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刚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外债离婚后均由男方负责偿还”是指房贷以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表现在:1、关于房产双方约定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的变更手续,这就说明了房子归原告所有,因购买房子所产生的贷款要由原告负责偿还,如果说银行的贷款原告不承担的话,那么没有必要办理主贷人变更手续,由此可以看出房贷的偿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从离婚协议后双方对夫妻债务的偿还来看,所有的夫妻债权并不是完全由被告偿还,所以说双方离婚后外债均由男方负责偿还是有条件的,是指除了房贷以外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包括向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购有坐落在福山君山水楼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现双方租住房屋里所有家具及家电归女方所有,并且双方存折归女方所有,男方需再支付一万元现金给女方,双方外债离婚后均由男方负责偿还。”原告胡海燕于2015年2、3、4、5月份分别向被告刘晓刚的银行卡转账9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原告称自2015年2月份开始还的房贷,还房贷时卡在其手里,原告主张该卡是被告2015年2月份交付的。被告认可原告给其卡转账4笔,共计6,000元,但其主张在2015年1月8日该卡中有4,244.84元,被告2015年1月9日将该卡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主张2015年2月份的房贷是自己还的,原告只还了2015年3、4、5月份的房贷,共计4,800元,对该卡交付给原告的时间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提交银行还款明细,证明2015年2、3、4、5月份还房贷数额为每月1,609.66元。原告主张其2015年2、3、4、5月份共还房贷5,728.98元。被告提交其2013年11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光大银行的贷款在离婚后是由原告方的亲戚陈景浩通过网银还款的,但原告不认可该事实,并称不认识陈景浩。被告提交支付宝的转款证明,证明光大银行的贷款原告2015年3月份就拒绝支付了,被告朋友王洪青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还光大银行贷款1,500元,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且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光大银行于2015年4月8日个人客户信息修改申请表,证明被告将在该行办理的贷款卡进行了挂失,现在卡号变更,证实卡挂失后,贷款均是王洪青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婚后欠其父亲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该笔欠款。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在双方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原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录音内容上来看不能说明关于按揭贷款是应该由原告偿还,且从谈话内容来看该录音证据是被告没有让原告探望孩子的情况下做出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书面证据且该证据已经在国家机关部门备案其效力要高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外债离婚后均由男方负责偿还”,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所产生的按揭贷款也是外债之一。被告提供光大银行还款明细,主张离婚后原、被告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是由原告亲戚陈景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原告辩称不认识陈景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支付宝转款证明,证明光大银行的贷款自2015年2月份是由原告亲戚付的,3月份原告就不付了,被告朋友王洪青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洪青向被告转账1,500元,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欠其父亲5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不认可该笔欠款,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在双方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按揭贷款应该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录音证据内容无法证明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还房贷。本案中,被告负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却未履行,根据银行还款明细,原告2015年2、3、4、5月份共还房贷5,728.98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房贷,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271.02元,原告未用于偿还房贷,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海燕已还房贷款5,728.98元。二、驳回原告胡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