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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少某,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过问甚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4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3年11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通过双方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孩子,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