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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勇与方金城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上诉人方金城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石首市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孙勇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来认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因为该份协议书系黄忠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孙勇签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孙勇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况且该协议没有履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岳阳楼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作为乙方与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管辖地,石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孙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孙勇依据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提起的诉讼。方金城上诉未对自己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协议内容以及甲方落款处“黄忠代签”的受托人代理行为,且《协议书》首尾甲方处均有孙勇签名字样,由此理应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孙勇、方金城签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则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其中的甲方所在地为孙勇住所地的湖北省石首市,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是否履行不致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方金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林代理审判员夏伟代理审判员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罗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