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小红与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红,邹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26号原告金小红。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委托代理人潘舜州。被告邹鹏。原告金小红与被告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红诉称,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二���。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邹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金小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邹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金小红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邹鹏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本��应予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鹏应归还原告金小红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邹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玥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