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龙,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杨会国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6日,杨会国驾驶京BQ×××出租车行至丰台区南顶路与榴乡路交叉路口时,与张长龙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长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长龙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杨会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长龙、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990元、承包金795元、误工费768元;诉讼费由张长龙、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张长龙书面辩称:对于修理费,杨会国应提交修车明细及相应照片,证明修理费与受损部位一致。对于承包费用不认可,被修理车辆无需在修理厂修理三至四天的时间。对于误工费,杨会国没有提供交税证明,且未表明因修车杨会国的收入减少。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杨会国的修车费,承包金和误工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杨会国的工作日应该是30天,而且应该扣除油补。杨会国应提交完税证明。杨会国的停运时间过长。合同中明确载明,杨会国的岗位补贴是545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杨会国驾驶京BQ×××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与榴乡路交叉路口时,恰逢张长龙驾驶冀R×××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张长龙负全部责任,杨会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BQ×××小客车被送至北京蓝腾发致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杨会国支付车辆修理费1990元。北京蓝腾发致远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载明:京BQ×××出租车进厂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维修完成出厂日期为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3日,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杨会国同志系我公司出租汽车司机,在我公司承包车号为京BQ×××(此车为双班);每月承包费为4140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每月有效工作日为20.83天,因此该司机每日承包费为198.75元;该司机每月向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双班为10元),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杨会国另提交其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用于证明其承包金、误工费损失。另查,张长龙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张长龙驾驶机动车与杨会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会国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长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长龙予以赔偿。杨会国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杨会国主张的承包金、误工费,有据佐证,但计算方式略有不当,法院考虑其车辆修理时间、需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张长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会国承包金、误工费共计九百九十元四角。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会国车辆修理费十九元二角。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会国车辆修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八角。四、驳回杨会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判确认由该公司赔偿杨会国承包金和误工费不当,前述两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杨会国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张长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工单、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否赔偿杨会国的承包金和误工费。依据查明的事实,张长龙驾驶机动车与杨会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会国经济受损,张长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车辆承包金是出租车司机根据承包合同必须交纳给出租车公司的费用,该费用实际来源于出租车司机的工作收入,应视为其误工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杨会国主张的承包金和误工费,均有据佐证,故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长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