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广君与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灌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君,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灌区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于广君委托代理人李永芹被告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泰和原告于广君与被告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灌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芹、被告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灌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孤山镇大于村村民葛少玉签订水田转让合同,葛少玉将102亩水田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约定每亩每年转让费216元。原告于当年经营涉案水田,花费各种费用20余万元。2012年8月4日,刁家坝、廉家坝水库大量泄洪,引起洪水溢出拦洪坝,导致原告102亩水田被水淹没,损失20万元左右。此次事故系被告所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454元。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防汛指挥部指令泄洪,无不当行为,被告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承包水田地势低洼,上游排水皆汇集到原告的承包田,同时因入河处水位高,致使原告水田被淹。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防汛抗洪属于政府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案外人葛少玉将其经营的位于东港市孤山镇刘大房村一组57亩水田和位于刘大房村二组45亩水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一年,承包费为22032元。原告于当年投入人力、物力在承包田内种植水稻。当原告经营至当年八月份时,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东港地区多次降雨,原告经营的涉案承包地因洪涝因素致绝大部分水田被淹,其种植的水稻大面积无收成。原告向被告缴纳当年水利费等费用898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让合同、证人证言、防汛通知、收据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涉案水田被淹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广慧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