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梅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曾用名梅某甲。曾因赌博先后于2004年3月、2008年7月分别被罚款五百元。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摔伤住院治疗未执行),2015年7月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国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宜刑二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梅某作为宜兴市某A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虚构某A公司向由梅某实际掌控、无实际经营活动的宜兴市某B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购买饲料需贷款的名义,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D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D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向农商行某D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并由梅某实际掌控的、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江苏某W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W公司)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从而骗得该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200万元。后某A公司将上述贷款用于企业经营等,至本案审判时,某A公司及某W公司均未能归还上述贷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甲、蒋某、周某、史某、赵某、杨某甲、朱某、孙某乙、崔某、毛某、冯某、殷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书证农商行某D支行提供���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借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转账支票、某A公司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清单,宜兴工商局有关某A公司、某B公司、某W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某A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造成银行损失200万元,被告人梅某作为某A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梅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退还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本案立案侦查时贷款尚未到到期,某A公司未及时归还200万元贷款非因梅某主观因素,银行损失2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某A公司虚构贷款事由、提供虚假财会资料、操控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某W公司进行担保,从而获取农商行某D支行贷款200万元,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至本案案发时,某A公司债务缠身,至今尚未偿还该款,损失确已存在。梅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实施上述行为的决策者,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梅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某A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造成银行重大损失,上诉人梅某作为某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梅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梅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莉代理审判员 范凯代理审判员 陆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