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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票月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票月忙,尼四花,陈结实,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票月忙,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四花,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结实,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票月忙、尼四花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结实、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陈结实驾驶豫DT55**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黄尼村路口,与沿黄尼村南北道路由北往南往331省道右转的尼四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尼四花、票月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结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尼四花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票月忙无责任。票月忙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118元。住院医嘱记载: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记载:两个月内不能下地行走。票月忙于2015年3月9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票月忙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尼四花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433元。另查明,票月忙生于1970年2月3日,次子尼怡飞生于1997年9月28日,母亲彭群生于1940年12月25日,父亲栗怪五生于1942年12月8日,尼四花生于1962年1月1日,均系城镇居民。彭群育有六个子女,四子已死亡。又查明,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豫DT55**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健康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结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尼四花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票月忙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陈结实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豫DT55**小型轿车车主,因此由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票月忙的损失为:1、医疗费8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4391.45元/365天×153天=10224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为24391.45元/365天×23天×2人=307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4391.45元/12个月×2个月=4065元;本项合计7139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尼怡飞的扶养年限1年,其扶养费为15726.12元/年×1年×10%×1/2=786元,彭群、栗怪五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其扶养费为15726.12元/年×(5+7)年×10%×1/5=3774元,本项合计533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前3项合计9268元;前8项合计85074元;上述总合计85774元。原告尼四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2天=360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为24391.45元/365天×12天=802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为24391.45元/365天×12天=802元;5、交通费,结合住院的地点,以5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74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票月忙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0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尼四花医疗费732元、误工费802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8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尼四花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33元+360元-2386元)×80%=404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尼四花6435元。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票月忙的数额为鉴定费700元×80%=560元。原告尼四花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陈结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票月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尼四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票月忙鉴定费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二原告负担626元,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不当,对被上诉人票月忙的院外护理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票月忙、尼四花答辩称,原判划分责任比例正确,票月忙的院外护理部分认定客观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结实驾驶轿车沿331省道由东与尼四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尼四花、票月忙受伤,陈结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尼四花负次要责任,票月忙无责任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三者险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及票月忙的院外护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结实承担本案8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所诉称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外的受害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票月忙的院外护理费用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票月忙在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嘱记载: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记载:两个月内不能下地行走。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票月忙2个月的院外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