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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月青与吕丰尧、赵应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90号原告:李月青。委托代理人:王献。被告:吕丰尧。被告:赵应敏。被告: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敏。原告李月青为与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青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此后,借款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应敏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吕丰尧、赵应敏的人口信息表、被告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献的帐户向被告吕丰尧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被告吕丰尧、赵应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丰尧、赵应敏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止,共计45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丰尧、赵应敏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款项汇入被告吕丰尧农行账户(账号:62×××14)。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献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月青与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归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吕丰尧与被告赵应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应敏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吕丰尧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敏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月青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