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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开富与章涵、荣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富,章涵,荣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徐开富,居民。被告章涵,居民。被告荣根建,居民。原告徐开富诉被告章涵、荣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涵、荣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荣根建提供担保。被告章涵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章涵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荣根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涵、荣根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章涵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荣根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被告章涵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经手人:章涵,担保人荣根建,2013年5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章涵索要借款,但未曾向被告荣根建主张过权利。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1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章涵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元,即被告章涵仅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章涵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根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章涵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被告荣根建亦知晓该约定,并称其未曾向被告荣根建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荣根建主张过权利,则被告荣根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根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章涵、荣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开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开富对被告荣根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章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