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祎、谈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祎,谈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昊智。委托代理人陈思佳。被告王祎,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谈骊,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邹慧丽。委托代理人杨炜栋。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祎、谈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市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祎、谈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祎于2007年5月与工行南市支行、原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银行向被告王祎提供公积金贷款12.1万元,用以购买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为保证人,并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两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获得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履行保证金92,543.6元划付至贷款银行,用于偿还被告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款项。原告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祎归还原告代偿款92,543.6元(以下币种均同);2、被告王祎支付上述款项92,543.6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若被告王祎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两被告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发放了贷款;3、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逸仙路的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5、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皆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以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王祎的违约情况;2、(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原告与第三人、按比例受偿原告和第三人分别24.2%、75.8%。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第三人证据是原件及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被告王祎与工行南市支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工行南市支行向被告王祎提供商业贷款若干、提供公积金贷款12.1万元,用以购买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为保证人,为被告王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保证的范围是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第56条约定当被告王祎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义务达到六期的,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祎追偿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王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谈骊作为其他抵押人皆在合同最后落款处签字、盖私章,原告和第三人亦签署、盖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发放了贷款12.1万元,被告王祎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同年6月3日对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和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受偿比例分别为24.2%、75.8%,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到2022年5月11日。嗣后,被告王祎至2013年1月28日已经连续违约6期。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92,543.6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王祎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王祎与工行南市支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约定当被告王祎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义务达到六期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祎追偿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义务已达到六期,原告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替被告王祎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取得了追偿权,被告王祎应该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并要求被告王祎支付自代偿款代偿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显属合理。故而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王祎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第三人将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已经在房地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抵押房产时,应按照登记的债权数额,应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分别按照设定的比例优先受偿。鉴于(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第三人对讼争抵押物的处理意见,本案中不再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处理两被告抵押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祎向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92,543.6元;二、被告王祎向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以人民币92,543.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若被告王祎未能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祎、被告谈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原房产所有权人所有或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祎负担人民币1,613.59元,被告谈骊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郑健中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