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运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在外地做生意因需资金周转,于是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4832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愿以���产证做抵押,还款和结息方式为: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15000元以上,如果中途某一个月没有还款,债权人第二个月处理抵押房屋,债务人绝无异议。”。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在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832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时止;2、二被告共有的万源房权监证字第xx号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辨称,我们是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的月息为4%,因我们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将原借款8万元本金和利息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我们对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148320元有异议,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但借款双方当事人仅形成了抵押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需要以抵押登记为公示,故本案原告不能对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14832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月息2%(每月2966.4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还款之日为准),用于做生意,愿以房产做抵押,还款和结息方式: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15000元以上(大写壹万伍仟以上),如果中途某一个月没有还款,放款人第二个月处理该房子。借款人绝无异议。借款人:陈某某、郭某某(签字),2014年2月1日,担保人:唐某某(签字)��。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在借条中就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抵押等作出明确约定。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以保证二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118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千元整),月息4%(每月47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还款之日为准),愿以房产证作抵押,结息方式:一个季度,如果没有按季度结算,利息也按利滚利进行计算。借款人:陈某某,2012年2月1日,担保人:唐某某,2012年2月1日”。主要证实:2012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原告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18000元,现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本金为148320元实际包含了部分利息在内。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主要证实:1、2012年2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唐某某书写的,该借条上载明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该份借条的由来:2012年,陈某某称有人欠自己工程款,遂找到唐某某为其伪造借条一份用于向债务人索要工程款,唐某某答应为其书写了出借人为刘某某、借款人为陈某某的书面借据一份,刘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2、2014年2月1日陈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系唐某某书写的,系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在二被告家中写具该份借条的。双方借款经过:因陈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唐某某介绍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48320元,借款交付方式系刘某某在陈某某家中向陈某某交付的现金14832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陈某某并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刘某某保管作为抵押。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3份证据,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借条的内容不实,借款金额不实,借条上“陈某某、郭某某”二人的签名、手印均不是二被告本人签名、捺印,要求对该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对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出示的1份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借条原件,在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的前提下,该份借条不应在欠款人陈某某、郭某某手中。对证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所述证言,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前后矛盾,证言不属实,是虚假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本人及写具该份“借条”的证人唐某某二人均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唐某某在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中系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所作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与原告的证据2、3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到案外人唐某某为其帮忙筹集借款,后经唐某某介绍刘某某向陈某某、郭某某二人借款148320元,唐某某为二被告向原告代书“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14832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月息2%(每月2966.4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还款之日为准),用于做生意,愿以房产做抵押,还款和结息方式: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15000元以上(大写壹万伍仟以上),如果中途某一个月没有还款,放款人第二个月处理该房子。借款人绝无异议。借款人:陈某某、郭某某,2014年2月1日,担保人:唐某某”。原告向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编号为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原告刘某某作为抵押。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涉诉来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表示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借条日期为2014年2月1日)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捺印系伪造的,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于2015年7月9日书面申请放弃司法鉴定。另原告刘某某在立案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唐某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给二被告借款14832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背了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随即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以其共有房屋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人基于物权登记公示信赖而与权利登记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将建筑物(房屋)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房产证后,应与被告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能对双方约定当作抵押物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将二被告共有的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抵押担保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的抵押合同仍成立,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具体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已偿还原告1万多元的利息,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48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提供抵押担保的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运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