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传柱与被执行人朱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柱,朱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李传柱,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何明,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传柱与被执行人朱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朱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传柱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3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45元,由朱何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查封了查封被执行人朱何明名下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品茗苑18幢503室房屋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瓯江大厦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房屋,另查封了被执行人朱何明名下的牌照为苏A×××××、苏A×××××小型汽车各一辆,但均为轮候查封。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长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