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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林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炜,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女,生于1982年7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人民陪审员唐代亮、王小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成都打工时相识恋爱,之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子林某某,2004年10月25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4年12月底被告以回娘家转户口为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林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成都打工时相识恋爱,之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子林某某,2004年10月25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沟通,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4年12月底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然杳无音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仁寿县XX镇广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部县龙庙乡大石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近十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林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未履行母亲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子林某某随其生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某随原告林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