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集鑫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厦门铭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集鑫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厦门铭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11号原告昆山集鑫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长阳支路5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著国、陈映池,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铭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赵岗路276号,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九天湖西二区151号后大门。原告昆山集鑫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铭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映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集鑫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定制模具。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共计有10个序号的模具,其中1-4号模具金额为34万元,5-9号模具金额为54万元,10号模具金额为28万元(已支付224000元、未支付56000元),总计金额为11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4号模具金额34万元,支付了5-9号模具金额5000元,余款591000元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910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自协议书所述还款日期截止日起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对于协议书中第10号模具,因模具已经生产,样品也交给被告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未回复,所以模具还在原告处未交付。因此,放弃在本案中第10号模具的处理。故诉请货款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以及被告的欠款。2、财务追踪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1000元。3、回复邮件,证明被告承认该货款的存在,以及该模具已收到。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564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过一笔5000元的货款,共计付款569000元。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在针对协议书1-9项的发票已经开具。6、模具报价单,证明协议书的第10项模具的样品在2014年1月15日到达,30天内模具交付给被告。被告厦门铭欣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共计有10个序号的模具,其中1-9号模具金额总计88万元,10号模具金额为28万元(其中已支付224000元、未支付56000元),总计金额为11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最晚为2014年9月1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45000元,余款591000元未支付。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第10号模具,金额为28万元,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了224000元、余款56000元未支付。由于模具原告还未交付,故原告在庭审后确认,第10号模具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应为591000-56000=5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交易总金额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款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应承担从协议确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截止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放弃协议书中第10号模具在本案中的处理,是原告自行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铭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集鑫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000元及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昆山集鑫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厦门铭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