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惠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波,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楼****号。负责人:朱浙汉,总经理。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翔,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长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都公司起诉称: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系现代食品市场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订立《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二号市场铝合金推拉门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2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又于2009年12月4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分包的范围还包括涉案工程的一号市场铝合金推拉门。此后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经过了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验收,经双方结算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49690元,但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在合同生效后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绿都公司工程款44153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43241.9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此后按每日74.39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584771.99元;二、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绿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均是“楼德齐”的事实;2.2009年12月11日的工程款汇总表、2010年4月15日的工程量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分包工程总造价为84969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间断地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事实。被告长城公司、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是2010年初就已经完工,截至现在已经有5年多时间,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原告提供的有些证据是无法确定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1530元及违约金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工程上还有一些遗留的问题,原告提供材料时需要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质保书等材料,但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该些材料,导致铝合金这方面的工程验收还没有完成。被告长城公司、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承接的是二号市场项目,该项目经理是卜荣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绿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外签字一般都是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而上面盖的是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该章不能确定是被告公司的,也不能起到合同章的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上面虽然盖的是“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农副产品市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代表人处的签名系楼德齐,与《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代表人处的签名相一致,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认为2009年12月11日的《工程款汇总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方的项目经理系卜荣强;2010年4月15日的工程量汇总表也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两份汇总表均系打印件,但上面均有作为被告方代表的楼德齐对数量及价格进行的重新确认并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但《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楼德齐从证据一中可认定系代表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属于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人员,故该证据实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而系楼德齐代表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对催讨情况的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事后形成,是先盖章再形成文字部分;即便是真实合法的,原告认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楼德齐,卜荣强仅仅是有资质而已。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楼德齐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系代表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订立《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将现代食品市场二号市场商铺铝合金推拉门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2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按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步执行,在现代集团工程款支付到位的情况下,三天内支付到原告绿都公司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清。”合同由楼德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又订立《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将现代食品市场一号市场(二楼)的铝合金推拉门工程由原告绿都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5.4万元。并约定该协议作为《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楼德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农副产品市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09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工程款汇总表一份,2010年4月29日经楼德齐确认,总金额为54435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量汇总表一份,2010年4月29日经楼德齐确认,总金额为305340元。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8160元。2015年3月26日,楼德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工程于2010年4月竣工验收,原告一直向其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楼德齐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了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2.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对《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的装修工程由其承建没有异议,也认可该合同中的铝合金推拉门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合同系由楼德齐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故本院认定楼德齐系代表了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抗辩称该工程款已付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公司签订的《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然两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但鉴于楼德齐之前代表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故在《建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亦可认定系楼德齐系代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因楼德齐已与原告进行了核对,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楼德齐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向楼德齐催讨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在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后未按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4167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4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1605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在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时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杭州绿都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希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