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代表人:韦清飘,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占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锋,该林场场长。再审申请人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樟村经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樟村经联社申请再审称:(一)高峰林场提交的《林木采伐报告》、《同意书》以及2005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推定樟村经联社同意高峰林场补交租金和支付违约金后砍伐林木,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推定《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有效以及高峰林场没有自动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本案应追加九龙村委会为第三人。(四)樟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涉及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二审法院同案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而且法庭没有开展侵权事实争议事实的辩论,剥夺樟村经联社的辩论权利。为此,申请再审该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樟村经联社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本院主要审查其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樟村经联社对高峰林场提交的2005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虽然持有异议,但其异议并不足以影响二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围绕樟村经联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所作出的判断结果,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樟村经联社对2013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却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2013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系伪造的证据,而且樟村经联社申请出庭的证人也陈述收到了相应款项。故樟村经联社的该再审申请不成立。樟村经联社与高峰林场订立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没有损害樟村经联社村民的利益,高峰林场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投入一直行使承包经营权,樟村经联社也未提出异议。现樟村经联社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高峰林场未能依约支付2011年之后的承包金,虽构成违约,但经双方协商后,高峰林场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林地承包金3432元及违约金3432元。樟村经联社向高峰林场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等事实,证明双方已通过协商并对该合同的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樟村经联社请求确认高峰林场于2008年11月底前自动终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案樟村经联社起诉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九龙村委会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九龙村委会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不存在不允许樟村经联社发表辩论意见或者致使其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故樟村经联社称二审法庭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依据。综上,樟村经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