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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大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农民。郑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农民。郑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7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某、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的姐郑某丁召集郑大某、郑某乙、郑某甲、郑某戊等兄弟姐妹五人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汉沟村其家中商量赡养父亲之事。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与郑大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人拉开。郑大某返回自己家中,告知其妻邵某自己被打之事,并声称要和郑某乙、郑某甲拼了,即持菜刀与其妻子邵某、儿子郑心住再次来到郑某丁家,被告人郑某甲与郑大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打斗中,郑大某持刀将被告人郑某甲的头砍伤,郑某甲抓郑大某的胳膊夺刀时,被告人郑某乙持木桌砸向郑大某头部,致郑大某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人郑某甲用拳击打郑大某的鼻部,致郑大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被告人郑某甲外伤致头顶部遗有2.2厘米愈合疤痕,右眼上睑遗有1.1厘米愈合疤痕。经法医鉴定,郑大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16日,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先后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4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4054.1元。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郑大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丙、邵某、郑某丁、郑某戊、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的供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家庭矛盾与其兄郑大某发生纠纷时双方互殴,致郑大某轻伤,被告人郑某乙在制止不法侵害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4866.3元;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942.7元。上诉人郑大某的上诉理由是:民事责任划分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大某、郑某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大某、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是相互厮打,郑某甲、郑某乙分别造成郑大某轻伤、重伤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郑大某在与郑某甲、郑某乙发生吵打后持刀再次前往打架现场,并将郑某甲砍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郑大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郑某甲、郑某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郑某甲的辩护人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就相同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阐述了不予采纳的理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