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叶顺繁与李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繁,李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叶顺繁,男。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发,男。委托代理人:李水信,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恩平市凤山路石湾街二十五巷*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吴永,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顺繁诉被告李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顺繁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李贤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水信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09时30分,被告李贤发驾驶浙D82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那吉往大槐方向行驶到X535县道6KM+300M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叶顺繁驾驶的粤J67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贤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顺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院治疗,从2015年2月24日至7月2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437.21元+208.5元+536.9元=96182.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3、护理费80元/天×126天=10080元;4、误工费126天×24105.5元/年÷365天=8231元,上述合计152093.6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贤发垫付了8000元。浙D825**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08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134093.61元的70%即93865.52元给原告。现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80元给原告,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93865.52元,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李贤发负赔偿给原告;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D82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及李贤发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补交通知单原件2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欠费情况;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恩城街道办事处小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李贤发辩称:原告的出院时间是6月11日,其补偿计算至7月2日不正确。被告李贤发为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交强险责任应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条款处理。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二、本案涉及的商业险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再根据商业险条款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处理。根据平安公司商业险条款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原告所主张的各赔付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并且根据当地医保规定核算,我司对原告的自付费用进行赔付;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3、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80元依据不足,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该项费用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为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09时30分,被告李贤发驾驶浙D82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那吉往大槐方向行驶到X535县道6KM+300M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叶顺繁驾驶的粤J679**号二轮摩托车(由大槐往那吉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恩公交认定(2015)第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贤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顺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贤发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我院依职权前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调查。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叶顺繁仍在该医院治疗。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住院时间:2015年2月24日在我院治疗;目前手术治疗,2015年7月2日已产生医疗费95437.21元,后续治疗费约15000,一年后视骨折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5000元。2、住院需留陪人1人。另查明:被告李贤发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825**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李贤发、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叶顺繁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共95437.21元+208.5元+536.9元=96182.61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请求住院天数按1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126天,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126天=1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恩城街道办事处小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叶顺繁从2013年10月至今居住在恩平机电厂2栋303房。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231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较重,身上多处装有内固定物,一年后视情况可拆除内固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52093.61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33782.6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831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123782.61元(133782.61元-10000元),由于被告李贤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李贤发已经垫付了8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3782.61元×70%-8000元=78647.83元。被告李贤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8311元给原告叶顺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78647.83元给原告叶顺繁。三、驳回原告叶顺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