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包杰、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毕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分别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处购买SSRP主板,从被告人牛某某及雷某处购买功放模块,组装成短信群发器共销售12台,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在明知孙某甲购买SSPR主板、功放模块等部件用于组装短信群发器的情况下,向孙某甲非法出售SSPR主板、功放模块等部件,为孙某甲提供技术、设备上的支持和帮助。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主动销毁未加工的零部件,主观恶性小;其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系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通过淘宝网分4次花费160500元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处购买SSRP主板53块,分3次花费19800元从被告人牛某某处购买功放模块11块,分8次花费71750元从雷某处购买功放模块33块,在其经营的招远市迅捷网络店组装成短信群发器12台,经淘宝网通过现货、物流交易等方式销售给荣某某5台,任某某1台、代某某1台、卞某某1台、宋某某1台、陈某某1台,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00元。经烟台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其销售的短信群发设备属假冒移动发射基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甲购买SSPR主板、功放模块等部件用于组装短信群发器的情况下,向孙某甲非法出售SSPR主板、功放模块等部件,为孙某甲提供技术、设备上的支持和帮助。2014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同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同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牛某某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荣某某证实,2013年10月底,他通过电话联系先后5次从被告人孙某甲处购买短信群发器5台,价格是每台100**-15000元,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短信群发器的工作原理是利用大功率信号,覆盖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手机信号,群发广告信息。孙某甲出售的短信群发器没有入网许可和无线电委员会的核准代码。(2)招远市圆通公司快递业务员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孙某甲通过他单位发货向外发过一些灰色带提手的金属盒子,还配有笔记本电脑,他帮助孙某甲代收货款,价格在1.2-1.3万元之间。(3)王某甲证实,2014年3月5日,为了扩展公司业务,他从孙某甲处借过1台短信群发器。(4)周某丙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甲合伙开设深圳市晶锡源电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晶振、SSRP板等电子元件。他听周某甲说SSRP主板是短信群发器里的主板。2014年春节后,他听周某甲说过经营SSRP板违法。(5)成都硅科科技公司技术员周某丁、苏某均证实,该公司老总是雷某,公司生产功放模块、维修直放站。功放模块可以用于“伪基站”、直放站。“伪基站”即短信群发器,雷某知道生产短信群发器是违法的。雷某系通过淘宝网销售功放模块,有时将功放模块放在黑色机箱内。(6)成都硅科科技公司维修人员周某戊、保管员叶某均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是雷某,公司生产通讯设备、手机信号放大器,包括功放模块。(7)雷某妻子李某某证实,成都硅科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雷某,该公司主要生产功放模块等产品,由雷某在网上销售,该网店的名字叫“战胜风雨2007”。(8)牛某某妻子王某乙证实,牛某某是从2014年2月开始通过互联网销售功放模块。同年3月12日,功放模块产品被下架后才知道该产品是在短信群发器上使用的。(9)陈某某证实,2013年底他从孙某甲处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短信群发器1台,用于发送短信。(10)代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他从孙丰磊处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短信群发器1台,用于发送短信。(11)任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他通过于某某从孙某甲处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短信群发器1台,用于发送短信。(12)卞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他从孙某甲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短信群发器1台,用于发送短信。(13)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他通过朋友卞某某从孙某甲处购买短信群发器1台,用于发送短信。(14)杜某证实,2014年2月,他从荣某某处购买短信群发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15)王某丙证实,2014年1月,他从荣某某处购买短信群发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书证:(1)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4年3月1日在工作中发现。(2)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周某甲与孙某甲的旺旺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旺旺聊天交易SSRP主板。(4)被告人牛某某的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通过淘宝网从牛某某处购买功放模块。(5)被告人周某甲的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通过淘宝网从被告人周某甲处购买SSRP主板。(6)被告人孙某甲的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通过淘宝网店购买功放器和SSRP主板。(7)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同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同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牛某某其抓获。(8)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短信群发设备2台,银行卡21张、人民币50900元、手机2部,将21张银行卡发还给孙某甲。从卞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处扣押的“伪基站”已进行证据保全。(9)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牛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无违法、犯罪前科。(10)芝罘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11)芝罘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雷某未归案。(1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招远市丰磊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3、鉴定意见:(1)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烟台管理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证明,证实涉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8套,均未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局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书、型号核准代码,属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且系盗用移动公司合法频率,为假冒移动发射基站,即“伪基站”。(2)烟台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所发射频率在公众移动通信范围内,属假冒移动发射基站。4、共同犯罪人雷某供述,他是成都市硅科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主要经营微博射频通讯模块研发、组装、销售、维修和技术服务。公司成立起便生产功放模块,用途是将信号源放大。功放模块以前主要是直放站用。2013年10月前后,有人询问功放模块是否可用在短信群发器上,他上网、找人咨询,发现功放模块可以用来制作短信群发器。后他继续销售功放模块300块左右,每块能挣200元左右,盈利6万元。价格一般在1800-2200元之间。大小约为长约30公分,宽约10公分,高约5公分的银灰色铝制外壳,有20瓦、30瓦、50瓦。该公司由他负责销售,他在淘宝上的名字为战胜风雨2007。5、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电信及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销售伪基站,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为被告人孙某甲生产、销售伪基站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甲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系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孙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人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不属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立功的情节,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牛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中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