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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元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元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04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7271-9,住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稻香社区居委5组。法定代表人郭乐,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元亨,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5月12日续约,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却以一些与物业服务不能解决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问题为由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02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元亨辩称,被告只在2013年和原告签订协议,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不应该缴纳物管费。被告安置房面积不足,厕所没有窗户,被告愿意按安置房实际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刘元亨作为拆迁安置取得的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X幢X-X室房屋业主,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每月按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刘元亨按每季度94元缴纳物管费用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5月,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元亨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元亨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刘元亨辩称安置房面积不足、厕所没有窗户,与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按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元亨请求待实地测量确认房屋实际面积后按实际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元亨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元亨缴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11幢8-3室物业服务费502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X幢X-X室物业服务费502元。如果被告刘元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元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