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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穆文娟与宋维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文娟,玉门市晨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维华,张福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文娟,女,生于1970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XX,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晨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嘉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文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华,女,生于1968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刘绍华,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系宋维华之夫。原审被告张福武,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上诉人穆文娟、玉门市晨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维华、原审被告张福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文娟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宋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晨嘉汽车公司、原审被告张福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退回上诉人穆文娟。审 判 长  刘 倩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