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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10。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诉被告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张贵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贵向工商银行借款489000元,借期15年,用以购买由原告星运公司建设的坐落于惠阳区新圩镇星运.绿洲嘉园二期观景阁A1104房,原告星运公司为被告张贵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被告张贵未按约归还上述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要求保证人原告星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星运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向工商银行偿还了被告张贵所欠到期借款本息及罚息99235.15元。然而,原告星运公司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张贵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星运公司认为,原告星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为被告张贵向工商银行偿还的到期借款本息及罚息99235.15元,原告星运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张贵追偿,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星运公司偿还该99235.15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星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星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贵立即归还原告星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99235.15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垫付款时的金额及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该款本息还清日为止];2、被告张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星运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入伙通知书,证明业主已收楼。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保证。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购房款99235.15元。被告张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星运·绿洲嘉园(二期)观景阁A栋1104房。2007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489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2007年7月29日,被告办理涉讼房产的入伙手续并签字确认。2011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工商银行的上述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因此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99235.15元给工商银行。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将诉状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以9923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工商银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工商银行本息,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工商银行贷款本息9923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在履行了上述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款项99235.15及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99235.15元及利息(利息以9923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81元,由被告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