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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余小玉、李伟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余小玉,李伟相,开平市华众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东莞市安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田志明。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069。被告李伟相,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山开发区中山。被告开平市华众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李伟相。原告东莞市安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小玉、李伟相、开平市华众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玉、李伟相、开平市华众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依约向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加工厂(以下简称华众加工厂)供应烟煤,扣除华众加工厂支付的部分货款,华众加工厂尚欠货款1502104.82元未付。华众加工厂为支付上述货款而出具的支票均未能按时兑现,为空头支票,至此,华众加工厂仍拖欠上述货款。另外,华众加工厂于2015年1月6日变更李伟相作为负责人,继续经营。但到2015年1月22日李伟相将其注销,同时升级为企业即开平市华众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华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三者注册地址、投资人、投资财产等都未变,依照有关规定,华众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故意拖欠支付相应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2104.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按照三批货款之对应付款到期日起以当期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324228.7元);2、三被告支付律师费90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华众加工厂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22日、10月2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华众加工厂向原告购买烟煤,结算方式货到厂后3天内质量检验结果出来,华众加工厂开出总货款60天支票给原告,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到期未付货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双方解决不了原告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9月6日,原告送价值692446.7元的烟煤给华众加工厂。2014年9月26日,原告送价值598497.2元的烟煤给华众加工厂。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送价值347241.3元的烟煤给华众加工厂。后华众加工厂也交付了上述相应金额的支票给原告,但均未能兑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于烟煤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扣款10680.38元,且华众加工厂已支付120000元货款,华众加工厂尚欠货款为1502104.82元。2015年1月6日,华众加工厂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经营者由余小玉(家庭经营)变更为李伟相(个人经营)。2015年1月26日,华众加工厂进行企业变更,由个体工商户华众加工厂注销并升级设立为华众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与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伟相)。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货款而支出律师费90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一,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按照销售合同送烟煤给华众加工厂,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支票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华众加工厂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送货单,原告共送货金额为1638185.2元,扣除因质量扣款10680.38元及华众加工厂已支付的120000元货款,华众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为1507504.82元。货款应当按时支付,华众加工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华众加工厂尚拖欠原告货款为1507504.82元。华众加工厂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502104.82元的诉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华众加工厂开出总货款60天支票给原告,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到期未付货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时间是按照支票的时间来计算,双方本案中的支票往来较多,且存在扣款及已支付12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按照华众加工厂最后一次开具支票的时间即2015年1月20日来计算逾期时间,支票有效期为10天,故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千分之三计算,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应以1502104.8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销售合同上的约定,如解决不了原告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90126元,该费用也符合东莞市律师接收案件的收费标准,因此,败诉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90126元。第四,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上述货款发生在2014年9月份,当时华众加工厂的经营者为余小玉,因此,余小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6日,华众加工厂的经营者变更为李伟相,且从家庭经营变为个人经营,因此,李伟相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6日,华众加工厂由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成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即华众公司,因华众加工厂是先注销后再升级设立为华众公司,且华众公司属于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与华众加工厂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华众加工厂的债务不应由华众公司来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华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玉、李伟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安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2104.82元及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小玉、李伟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安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追讨案涉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9012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安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27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小玉、李伟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爱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