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海龙、丁俊龙与被上诉人申淑华服务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海龙,丁俊龙,申淑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龙,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淑华,女,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海龙、丁俊龙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海龙、丁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伟,被上诉人申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丁俊龙与被上诉人申淑华签订了一份关于上诉人父亲xxx入住由被上诉人开办的敬老院的协议,上诉人交纳了押金和护理费后其父亲入住该敬老院。被上诉人申淑华根据上诉人父亲入住情况,按三级护理标准(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老人。1、清理室内外卫生。2、定期换衣服、床单、被罩)收费,每月800元。2013年1月19日下午5时30分开饭时,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父亲走失,立即通知了上诉人,并在当晚7时30分打电话向侯马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1月31日,襄汾县公安局在南辛店乡南辛店村襄汾恒泰制动有限公司厂区东侧一林地发现一具无名男尸,2013年12月25日经襄汾县公安局(襄)公(刑)鉴(尸)字(2013)10号鉴定,结论为该无名男尸(xxx)死因可排除暴力性死亡。2013年12月20日,经临汾市公安局亲缘关系鉴定书(临)公(法)鉴(物证)字{2013}W167号鉴定,结论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死者是丁俊龙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为其父亲xxx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800元护理费,押金1000元。被上诉人申淑华申请开办登记的是侯马市福寿敬老院,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申淑华与侯马市新田乡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联合办院协议,申淑华租用乔村敬老院的场所及设施,对外经营悬挂乔村敬老院营业执照。上诉人丁海龙、丁俊龙主张其父亲死亡赔偿费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差旅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7372元,共计188622元,要求被上诉人申淑华承担10万元。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父因患脑梗出院后,与被上诉人达成有偿护理协议,被上诉人本应尽到护理、监护职责,但疏于管理,导致其父失踪且在无人照料的情况下不幸因病死亡,被上诉人有着明显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入院协议上虽然写着老人以前有病,不能说明入院时仍有疾病,入院表中关于现在本人情况一栏空白说明老人与正常人无异,上诉人曾拖欠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拖欠费用,或者老人私自外出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丁俊龙与被告申淑华签订原告父亲xxx入住敬老院的协议,并交纳了护理费用,被告理应尽到护理和管理好xxx的生活起居。原告父亲xxx系生活能自理的老人,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私自外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履行协议中,管理上存在瑕疵,未能及时发现xxx私自外出并加以制止,对于xxx外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xxx的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费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共计14925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父亲xxx的死亡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直接侵害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死者xxx办理丧事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纳护理费作为抗辩,推脱其应尽的管护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淑华给付原告丁海龙、丁俊龙赔偿款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海龙、丁俊龙承担1000元,被告申淑华承担1300元。判后,上诉人丁海龙、丁俊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亲入住的是侯马市新田乡乔村敬老院,不是侯马市福寿敬老院。二、被上诉人经营的是侯马市新田乡乔村敬老院属无证经营,应对上诉人父亲去世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只赔偿上诉人2万元于法无据,上诉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全额赔偿20万元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中的10万元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申淑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落款署名是申淑华,申淑华是福寿敬老院的负责人,福寿敬老院的性质属于个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福寿敬老院是经过侯马市民政局登记,并且年检至今,不存在没有资质的问题。三、上诉人父亲没有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履行,擅自外出,对于所造成的后果,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出于人道,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但并非我方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俊龙与被上诉人申淑华签订了上诉人父亲xxx入住敬老院的协议,并交纳了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申淑华即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尽到相应的护理、照顾义务。上诉人父亲xxx系生活能自理的老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或予以告知的情形下,私自外出,以致发生死亡后果。该死亡后果虽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造成的,但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护理者,却疏于管理、疏于照顾,在管理上存在瑕疵,以致xxx老人外出时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对于xxx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丁海龙、丁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