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高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常家洞茶叶专业合作社、湖北京山常家洞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高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常家洞茶叶专业合作社,湖北京山常家洞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荆门市高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常家洞茶叶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薛鑫,理事长。被告湖北京山常家洞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杨涛,理事长。被告薛鑫。被告黄伦文。被告蔡静芳。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炳卫。原告荆门市高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常家洞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常家洞茶叶合作社”)、湖北京山常家洞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学、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在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掇刀包商银行”)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其向掇刀包商银行偿还了1058572.61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58572.6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高盛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应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茶叶的货款656800元及原告收取的保证金500000元冲抵被告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掇刀包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鑫辩称,本人为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意用担保物优先偿还债务。被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黄伦文、蔡静芳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当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能否主张用货款及保证金抵偿债务;二、被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是否应当在薛鑫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委托担保协议及四份担保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A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向掇刀包商银行借款的事实;A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A5、掇刀包商银行系统内转账复核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向掇刀包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058572.61元的事实。五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常家洞茶叶合作社产品出库单五份,证明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购买茶叶,共计货款656800元,至今未付;B2、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保证金500000元;B3、森林资源资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薛鑫用其林权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该优先偿还债务。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认为产品出库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茶叶的事实;对B2无异议;对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A1、A2、A3、A4、A5、B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B1,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购买茶叶以及欠付货款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本案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B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亦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常家洞茶叶合作社与掇刀包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掇刀包商银行向常家洞茶叶合作社提供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即2013年11月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合同到期归还。同日,高盛公司与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高盛公司为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向高盛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当常家洞茶叶合作社违约时,高盛公司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收。同时,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分别向高盛公司出具了《担保函》,4份担保函均承诺为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的债务向高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高盛公司为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垫款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向高盛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掇刀包商银行向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发放贷款5000000元,常家洞茶叶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高盛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代其向掇刀包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58572.61元,2014年11月28日再次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4664540.34元,嗣后,高盛公司向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被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在掇刀包商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的追偿权。关于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能否主张用货款和保证金抵偿欠款的问题。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主张,原告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其购买茶叶,总货款656800元,未予支付,该款项应充抵被告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五份产品出库单显示,购买单位为高盛公司,但五份出库单中仅有一份经廖金华签字确认货款,其余四份均无人签字确认,而原告否认廖金华系其工作人员,同时,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也未举证证明廖金华系原告工作人员或原告代理人,故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主张原告欠其货款并要求抵偿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用500000元保证金抵偿欠款的意见,因《委托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收,因此,该保证金实际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当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发生违约情形时,其应当支付给原告,且该500000元已抵作40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用保证金抵偿欠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是否应当在薛鑫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述四被告主张应以被告薛鑫抵押的林权让原告优先实现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对此,因物权法为担保法的上位法,亦是新法,且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因此,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若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实现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的顺序。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常家洞茶叶合作社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四保证人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没有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偿还顺序,原告享有的债权虽设定了担保物权,但该担保物不是由债务人常家洞茶叶合作社提供,而是由第三人薛鑫提供,现原告选择要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要求在薛鑫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常家洞农产品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逾期利息,五被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3.2%)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常家洞茶叶合作社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按垫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故五被告主张按常家洞茶叶合作社与掇刀包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常家洞茶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高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1058572.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8572.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京山常家洞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薛鑫、黄伦文、蔡静芳对被告湖北常家洞茶叶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荆门市高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原告荆门市高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4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丁兆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蓓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