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袁某,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玉蓉、人民陪审员张子厚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3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们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媛;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3月,被告袁某突然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女、李某媛,子、袁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媛,现在绵阳外国语学校读书,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现在秀水一小读书。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袁某从2013年3月突然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以上事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3月,被告袁某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因现被告袁某杳无音讯,其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原告李某某可在被告袁某出现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协商;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袁某未到庭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长女、李某媛,长子、袁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王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