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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我们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心疼女儿,我又与被告同居生活。现被告仍对我实施暴力。我们同居期间有许多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同居关系;2、婚生两女均随我生活;3、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4、二轮承包地63.1亩归我经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如果原告同意偿还同居期间的债务,同居期间财产可以给她。对于原告要求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她只能要求其应得的份额。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张、沽源县二道渠乡十号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张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照片5张,主张同居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3、刘振军证明1份,主张同居期间共同债权10000元;4、贷款条3张,主张同居期间刘某以自己名义向他人给陈铁铮借款40000元(向刘希礼借款10000元、向沈某借款20000元、向王树立借款10000元),后因三人催要,我们替陈铁铮偿还了40000元借款,但陈铁铮并未偿还我们,后来被告与陈铁铮合伙种马铃薯,这40000元作为投资款,应作为债权;5、沽源县二道渠乡十号村民委员会、郑桂军、赵生连、徐红梅、刘蒙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主张被告从2014年正月开始就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种植马铃薯与原告无关。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笔债权已经收回;对证据4中,对沈某的借款20000元认可,对刘希礼、王树立的借款不认可,实际上欠沈某的已经不是20000元而是40000元,我还曾第二次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刘希礼、王树立各自的10000元借款,并为沈某打了40000元的欠条,该40000元本应由陈铁铮偿还,现该笔债务已转移至我的名下,由我偿还沈某,再由陈铁铮偿还我,现陈铁铮已将应偿还我的40000元作为我与其合伙种植马铃薯的投资,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向李耀辉的借条1张、李耀辉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共同债务100000元;2、证人沈某、冯某(刘某妻子)、门某(薛某妻子)、王某、杨某出庭作证,主张被告向沈某、刘某、薛某、王某、杨某5人借款的事实。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中对沈某、刘某、王某的借款不认可,对薛某的借款认可,对杨某的借款认可,但不清楚借款用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佳联牌收割机一台、中华牌轿车一辆,双方对上述两车辆均议价为80000元,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欠薛某50000元,欠杨某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已查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佳联牌收割机一辆、中华牌轿车一辆,上述车辆应当作为同居期间的一般共有财产予以等额分割。因两车辆议价后价值相等,可由双方各得其一。结合财产性质,轿车归原告所有,佳收割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二笔债权,一笔已经因收回而消灭,另一笔作为与他人合伙种植马铃薯的投资款,因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以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代陈铁铮偿还了借款,并以对陈铁铮享有的债权投资合伙种植马铃薯,故无法认定为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薛某50000元借款,欠杨某30000元借款表示认可,则该二笔借款共计80000元应当作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仅凭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债务的真实性。原、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抚养已经明确,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且至今未撤消或变更该份离婚协议书,本院对该份协议书认可并维持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对原告要求抚养原婚生子女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因此,仅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进行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共同财产中华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所有,佳联牌收割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偿还40000元,双方对对方应偿还债务互付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成审 判 员  何瑞桢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