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元光北支行申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53×××11和62×××60的信用卡,以上两张信用卡皆系被告人方某某持有并使用。截止2012年4月1日,卡号为53×××11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2元、美金1896.54元;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99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已偿还了两张信用卡所欠本金。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元光北支行申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53×××11和62×××60的信用卡,以上两张信用卡皆系被告人方某某持有并使用。截止2012年4月1日,卡号为53×××11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2元、美金1896.54元;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99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已偿还了两张信用卡所欠本金。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报案书、交易明细、本金计算表、催收记录、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5482元、美金1896.54元(折合人民币1294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归还透支的本金。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方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梁瑞忠人民陪审员 洪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