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许俊光、丁学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许俊光,丁学良,郑美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蒋俊峰。委托代理人:王锐。委托代理人:项光龙。被告:许俊光。被告:丁学良。被告:郑美妹。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许俊光、丁学良、郑美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理。同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锐、项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良、郑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许俊光以购橡胶鞋底等鞋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5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本息在主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丁学良、郑美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95581保00386),约定:被告丁学良、郑美妹为原告与被告许俊光之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4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许俊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95581物00166),约定:被告许俊光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许俊光与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16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许俊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许俊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95581借00313)于2015年8月3日解除;2.被告许俊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7611.1元、复利90.48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3.被告丁学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郑美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许俊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房产予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2015年8月5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许俊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8965.06元、复利138.78元(截止2015年8月5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丁学良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郑美妹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若被告许俊光不履行债务,则将被告许俊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房产予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许俊光答辩称:原告与他人串通欺骗其向原告贷款,贷款发放后款项实际被案外人林志超使用。被告丁学良、郑美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学良、郑美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当被告许俊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丁学良、郑美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许俊光已经陆续偿还利息5759.22元、复利8.32元。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许俊光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8965.06元、复利138.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贷款应收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俊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俊光发放贷款,被告许俊光也已明确收到贷款,至于借款实际的用途不能作为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被告许俊光辩称原告和他人串通欺骗其向原告贷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许俊光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以2015年8月5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俊光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丁学良、郑美妹自愿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丁学良、郑美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许俊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2万元,截止2015年8月5日利息8965.06元、复利138.7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2万元及利息8965.06元之和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许俊光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许俊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许俊光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95581物0016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0万元;三、被告丁学良、郑美妹依据编号为201595581保003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一项债务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学良、郑美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许俊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许俊光、丁学良、郑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