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福志与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志,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刘福志,男,生于1966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村居民。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经理。原告刘福志诉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志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苍溪县广益食品厂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工程范围:厂区道路两侧及中部广场的原场地树木砍伐,清除杂草、杂物,购置种植土回填,种植土堆坡造型,大中小乔木栽植,球型灌木栽植,草坪铺植,旧路沿拆除,安装新路沿石。花池树池改造,绿华供水管路安装,以上工程乙方(刘福志)实行包工包料、包运输、转运,包安全并交税票。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三、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达到合格;2、乙方按照苍溪县广益食品厂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图纸和甲方(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施工,进场后做好清场工作,熟悉景观园林和乔灌木大树草坪位置。同时做好防止所种植的乔灌木地平地下沉措施和排水处理,确保成活。如乙方变更花草树木,没经甲方签字认可,结算时甲方将不予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四、价款结算与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不含税款。1、所有大乔、中乔栽植完毕付大乔、中乔工程款70%。2、小乔、球型、灌木栽植完毕付小乔、球型、灌木工程款70%。3、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以合同附件单价和实收各工程量相结合来进行结算,如有乔木权径与合同附件不符情况,则应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单价增减。4、本全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好竣工资料,甲乙双方结算完毕28天内,凭乙方承包人领款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总价5%作为期1年的质保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10日内确无死树病树和景观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五、违约责任:当乙方在2015年4月10日未完成本合同的全部绿化景观工程,则视为乙方违约,每超1天乙方按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扣除。6、本合同书一式肆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壹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授权人)签名并分别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办理完上述条款后自动失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1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刘福志身份证号(51290119……)厂区绿化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此据欠款人王立明(捺印)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21日”。同日,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刘福志厂区绿化工程款总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计划分期付款承诺8月15日付肆拾万元正,9月15日付肆拾万元正,10月15日付清余款肆拾万元正。承诺人,王立明(捺印)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到期工程款400000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条、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志与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苍溪县广益食品厂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付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到期应付的工程款,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溪县广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志第一笔到期工程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