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永兰与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承杰之间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兰,延吉市公安局,孙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122号原告贾永兰,女,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第三人孙承杰,女,成年人,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永兰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承杰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贾永兰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永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相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妍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