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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永兰与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承杰之间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兰,延吉市公安局,孙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122号原告贾永兰,女,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第三人孙承杰,女,成年人,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永兰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承杰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贾永兰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永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相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妍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