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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周某某离婚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同意于1997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已生有女孩2人:大女孩取名周某某,1998年8月生;小女孩取名周某某,2004年4月生。该孩子二人经双方共同抚养到2012年后全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不务正业,染上吸毒,2008年吸毒贩毒被浙江省金华市牢戒三年,于2010年释放后,一直在外,拒不与家人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抛弃妻子,不理家庭。由于家庭负担太重,生活困难,无奈原告只有把大女儿停学送外打工。小女孩现在本县就读小学四年级,全由原告抚养。从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经双方父母同意于1997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于1998年2月27日在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有两女,大女儿周某某1998年某月某日生,小女儿周某某于2004年某月某日生。2015年8月3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周某某生活不检点、不务正业、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白市镇镇政府和白市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四年多并育有两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生活不检点、不务正业、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从孩子、营造幸福家庭生活的角度考虑,齐心协力,就能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相伴终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蒲慧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