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明礼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689号罪犯王明礼,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明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明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礼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