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桂辰与衡水天邦商贸有限公司、周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天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北杨木村。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辰。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成军。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卫。委托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衡水天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桂辰、原审被告周成军、王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邦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才、被上诉人冯桂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被告周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曲韶峰、原审被告王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成军是本案天邦商贸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周成军驾驶其公司无号牌装载机在景县广川乡级公路北杨木村窑厂粮庄路段为其公司摊晒麦子,在让行路面行驶车辆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冯桂辰相撞,造成冯桂辰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桂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桂辰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14662.49元,冯桂辰住院期间天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为其垫付医疗费81100元。2014年10月18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冯桂辰左侧4-11肋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为*级伤残,脾切除术为*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09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冯桂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14662.49元。2、误工费3740.55元。经鉴定冯桂辰的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应为3740.55元(9102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4620元。经鉴定冯桂辰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4620元(77元×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冯桂辰住院53天。5、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冯桂辰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伤残赔偿金46602元,冯桂辰经鉴定为车祸致左侧4-11肋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为*级伤残。脾切除术为*级伤残,应当按照河北省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46602元(9102元×16年×32%)。以上共计291475.04元。原审法院认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周成军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庭审中,周成军称没有驾驶装载机,作出与交警队询问笔录相反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冯桂辰与周成军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周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路面上作业,作业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周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成军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景县广川乡级公路北杨木村窑厂粮庄路段摊晒麦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因此,周成军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天邦商贸公司承担。王卫是天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冯桂辰垫付的81100元药费是代表公司垫付的,是职务行为,王卫要求返还该款不予支持。虽然王卫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给冯桂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天邦商贸公司承担。冯桂辰误工费为3740.55元、护理费为4620元,其主张5615元和6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冯桂辰做鉴定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冯桂辰的总损失共计291475.04元。天邦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81100元应当扣除,因此,衡水天邦商贸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冯桂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21037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衡水天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冯桂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210375.04元;二、驳回冯桂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衡水天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天邦商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桂辰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存在很大出入,没有还原事实真相。真相是:2014年6月13���11时许,冯桂辰骑电车去接孩子放学,其前来辆大车,其后有辆大车,后车鸣笛使冯桂辰慌了,斜着撞向了停在公路北3.5米以外上诉人公司的装载机上,导致被上诉人自己受伤,并非两车相撞,与司机及车主无关,有目击证人。二、一审判决将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欠妥。法院应以自己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情和判定责任,交警办案不妥乏处有:1、把不属交通事故的事按交通事故处理了;2、事发7日后接警;3、无现场;4、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5、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交警部门办关系案、人情案,事发10日后交警人员由冯桂辰的儿子冯之子领着去公司问证人王某和周成军,冯之子当时说“我两个哥哥问点事,问完后说没啥事,”按他们要求写几个字按个印就走了,起诉后才发现记的和当时谈的内容完全不一样,并把周成军��成司机,实际当时装载机停在那没动,当天也没有晒粮食。周成军无驾驶任务,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将贾凤琴的病历及票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证据证明贾凤琴和冯桂辰是同一人,上诉人不认识这两个人,据了解,贾凤琴另有其人,对此,冯桂辰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不应采信。用贾凤琴的病例材料给冯桂辰作出的伤残鉴定更不应采信。四、医疗费冯桂辰的诉求只有133663.69元,而判决认定为214662.49元,明显不对,上诉人方垫付额为89960元而非81100元,一审认定有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宜支持。被上诉人冯桂辰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周成军、王卫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冯桂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上诉人先期垫付数额”以外的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就冯桂辰的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垫付的8860元应否相应扣减。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天邦商贸公司称:被上诉人冯桂辰的损失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把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来源不合法,形成过程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事实的认定出现了严重的失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双方争议较大,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该责任认定书中称依据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作为佐证,但是从一审调取的交警卷宗,里面没有现场草图,拍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好多天的拍摄的,没有现场勘察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况,两位证人的笔录上连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名都没有,这是违法办案,事件单上显示的报案时间和派警时间都与实际询问周成军、王某的时间不一致,明显有伪造之嫌。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周成军、王某在被询问时,是同时进行的,是被上诉人冯桂辰的儿子冯之子领着交警人员去的,谈了一会话后写了个材料,让按照要求签名捺印。其记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周成军和王某说有个老太太接孩子放学,因为躲车撞到装载机上,记录和实际情况的不相符。说周成军���事发司机上诉人不认可,因为当时没有装卸任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冯桂辰称:当天将近11点,被上诉人冯桂辰去接孩子,周成军驾驶装载车往公路走,当时冯桂辰想着绕过周成军的装载机从后面过去,结果周成军不管后面有没有人就往后倒车,车的后车脚就撞到被上诉人,从身上轧过去。当时还没有昏迷,听到说找人救我,王某就将冯桂辰从车底下拖出来。后来抢救的时候被上诉人冯桂辰就不知道了。当时上诉人公司在事故地点有摄像头,但是出事后就将监控拆了,也不承认了。冯桂辰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称周成军只是在有装载任务才开车与周成军在一审的陈述是不相符的,周成军一审称自己从来没有开过装载机。景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周成军未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与周成军与王某的询问笔录是相符的,足以认定是周成军驾驶装载机与冯桂辰相撞造成事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周成军、王卫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冯桂辰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冯桂辰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663.69元,这些费用是自己花费的,对上诉人所提的89960元,不在这些花费之内。对于病历上的姓名是贾凤琴,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也给予了更正,其身份证号与冯桂辰完全相符,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上身份证号完全相符。关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受伤严重,住院长达60天,该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情合理。对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在农村,主要来源是种地,并且一审也提交了村委会证据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要求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年平均收入9102元,是合理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是合理的。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天邦商贸公司复述了上诉状内容,另补充:关于交通费,正式票据也就是四五百,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左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周成军、王卫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10日后,被上诉人冯桂辰之子冯之子报警,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天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之父王某、周成军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周成军二人陈述事发过程一致,询问笔录有二人的签字摁印。交警部门根据二人笔录等相关材料,作出了第2014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周成军接该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上诉人天邦商贸公司、���审被告周成军、王卫均否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对事故认定书内容的不真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其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任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天邦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周成军、王卫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王某、周成军、葛志芹、张金旺的书面证明,其中周成军的证言为当事人陈述,其余三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故不能视为其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天邦商贸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冯桂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冯桂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上诉人称费用单据上当事人姓名为“贾凤琴”与本案冯桂辰不是同一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患者入院时已昏迷,其陪同人员提供了错误姓名”,且经查住院号及病历,可以认定“贾凤琴”的票据应为被上诉人冯桂辰实际花费。上诉人称其垫付款不止一审认定的81100元,经查冯桂辰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除81100元外,其余损失没有涉及,故上诉人要求扣减899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核对医疗费用单据总额为214662.49元,扣除王卫先期垫付的81100元,应为133562.49元。2、残疾赔偿金,因病历上“贾凤琴”的姓名实际为冯桂辰,故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上述病历确定被上诉人冯桂辰为一个*级伤残、一个*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466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被上诉人冯桂辰的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4、误工费,上诉人同意按农民标准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一审确定误工费3740.55元是正确的。5、交通费,被上诉人冯桂辰在事故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较长并提供了消费票据,一审酌定数额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衡水天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永玮审判员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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