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卢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北工业区(后固寨村北)。法定代表人卢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波。原告李军与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卢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柳世清,被告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文龙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文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给被告卢文龙,卢文龙及所经营的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同意用公司财产作抵押。被告卢文波同意用自己的财政工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及还款期限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后被告卢文龙陆续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卢文龙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多次托人催缴,发现被告卢文龙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双方约定如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15万元,并双倍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6月20日的借款利息90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卢文龙、粮油公司、卢文波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文龙已收到借款;3、农业银行武安支行电子转账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以李伟的银行卡汇入被告卢文龙银行账号60万元,证明被告卢文龙是实际借款人;4、申晓杨、冯林熙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在2014年10、11月份,向担保人卢文波催要过此款,且粮油公司法人卢文龙在此之后也偿还过此款,可以证明担保人卢文波、粮油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邯郸市祥龙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文龙在双方借贷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借款合同并接收相关款项,原告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及与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的借款事实,从借款合同及借条进一步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本案被告卢文龙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双方之间借贷应当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利率,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应不予支持。经我方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为83124元,实际上尚欠66858元。综上所述,原告与粮油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文龙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借贷利率应以不超过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此确定粮油公司欠付原告本息数额。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文波辩称,贷款时间是约定一个月,截止到现在原告起诉我,原告都没有给我说,我一直以为卢文龙还了。到现在,我也不知道他还了没有。他们的借贷变更手续,没人通知我,我也不知道,我不负担保责任。被告卢文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两份证明来看,证据2借款人明确表示为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卢文龙没有借款合同,只是与邯郸市祥龙粮油公司建立的借款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所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5月18日,两者明显不符,付款人为李伟,本案的借款人为李军,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对证据4的形式有异议,证人出具证言,应分别出具,且两证人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进行证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卢文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赵桂峰签字,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汇款我不知道;证据3,我也不知道;证据4,我不知道什么时间找过我,原告就没有人来找过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卢文龙签字捺印并盖有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收款方为被告卢文龙,款项数额也与证据1、2相符合,且银行转账也符合大笔资金交付的交易习惯,被告卢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又未能说明款项交付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军与被告卢文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被告卢文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资金占用费为借款金额月4%;如被告卢文龙不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双倍支付所逾当期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卢文龙自愿将其拥有的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资产抵押给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折价变卖乙方资产以实现抵押权;担保人即被告卢文波自愿以本人财政工资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被告卢文龙、被告卢文波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另一担保人赵桂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户名为李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入被告卢文龙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0万元。被告卢文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卢文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盖有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公章。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卢文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153970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卢文龙至今未偿还,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卢文波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文龙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卢文龙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卢文龙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4%,该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文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共计8400元。被告卢文龙作为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以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但双方对具体的资产内容未作明确约定,因公司的资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资产内容广泛,根据主合同担保条款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具体资产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的抵押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文波在借款协议担保条款中以其工资对被告卢文龙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卢文波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卢文波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卢文波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卢文波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卢文波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卢文波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文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文龙主张其是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款项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应为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卢文龙不是适格被告,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卢文龙个人,借款款项也是汇入被告卢文龙个人账户,被告卢文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被告卢文龙应为实际借款人,故被告卢文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文龙主张本案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因本案并不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施行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已支付利息应予返还”的规定,故被告卢文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卢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郭 鸿人民陪审员 安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