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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大头”,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塔下村中新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向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及贩卖。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村“华祥住宿”前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3日晚在其租住的“华祥住宿”5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及手机、锡纸等吸贩毒工具。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7.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徐某某、曾某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原系吸毒人员,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及贩卖。2015年3月1日凌晨,林某某与吸毒人员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村“华祥住宿”前,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的“华祥住宿”5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从林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锡纸2张、手机2部。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多,其和同事凑钱准备购买毒品,随后其拨打“源哥”的手机说要购买毒品并约在潮安区彩塘镇华美村华祥住宿前面交易。随后,同事驾驶摩托车载其过去向“源哥”购买200元毒品冰毒重约0.7克。2015年3月4日凌晨,其联系“源哥”说要买100元毒品,随后驾驶摩托车过去彩塘镇华美村华祥住宿,过去后就被民警抓获。经照片辨认,证人徐某某指证“源哥”系被告人林某某。5、证人曾某的证言:2015年3月3日晚,其在潮安区彩塘镇华祥公寓507房间和林某某一起吸食冰毒,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吸食的冰毒是林某某提供的。林某某是其男朋友,其和林某某一起租住在华祥公寓507房间。经照片辨认,证人曾某指认了被告人林某某。6、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大头”,第一次贩卖15克毒品得款600元,第二次贩卖13克毒品得款500元。其认识林某某的女朋友曾某,跟她没有任何毒品往来。经照片辨认,同案人郭某某指证“大头”系被告人林某某。7、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并通过照片辨认了曾某、徐某某、郭某某。8、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9、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7.03克,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售出而被查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林赛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温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