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与义芳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义芳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吴新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鸿,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芳葵,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蒋先锋,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江永县。上诉人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义芳葵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792.68元。二、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义芳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元。三、驳回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792.68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元;4、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件工衣,无法证实该工衣由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审的处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义芳葵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元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淑贤汤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