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仕定抢劫、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仕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34号罪犯梁仕定,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南宁市邕宁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仕定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梁仕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梁仕定未缴纳罚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玉喜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仕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1.6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仕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梁仕定未缴纳罚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仕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