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集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集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集,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丰县。2006年4月20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集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集及其辩护人钟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旗寮小组其本人承包山“林和”山段砍伐林木。经林业部门工程师鉴定:采伐山林面积为31.5亩,采伐树种主要是阔叶树、间有少量桉树和松、杉树;采伐立木蓄积为78.75立方米,折合材积为47.25立方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集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一直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意不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其向潘某雄承包下来的位于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旗寮小组“林和”山段自留山上的林木及向潘某弯购买回来的潘某弯自留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工程师鉴定,被采伐山林面积为31.5亩,采伐树种主要是阔叶树、间有少量桉树和松、杉树;采伐立木蓄积为78.75立方米,折合材积为47.25立方米。因被告人陈某集雇请的工人在砍伐树木时发生事故,2014年4月22日,陈某集在与工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一起来到沙田派出所要求解决赔偿问题。陈某集在民警对其进行问话时,如实交代了其在没有得到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集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份,我与我老表协商以38000元的山根款,向他购买他位于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旗寮组“林和”山段的约40亩山,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山林权证是潘某梧的,已故,潘某梧与潘某雄是父子关系,潘某雄同意我先将山上的林木砍伐后再付款,我就给了他5000元定金,欠余款33000元,当时双方是先口头协议的,待后签订合同。在该山段我还向潘某弯购买了山林进行砍伐。我于2014年4月1日开始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林木,4月20日有个民工在砍树时被树砸死了,就全面停工了。我砍树是没有申领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砍伐的树种有桉树、杂柴和少量杉木,砍伐下来的树木已出售桉树14吨、杂柴17吨,雇请潘某琴用其的方向盘式拖拉机运到新丰县的回龙镇及英德市的青塘镇销售。砍伐的林木中约有25亩是向潘某雄购买的,约有5亩是向潘某弯购买的。我与死者家属来到派出所是因为协商赔偿的事。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潘某雄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村小组有一座山名叫“林和”的山,山林权属是我家的自留山,山权证是我父亲潘某梧的名,山的面积约有40亩,山上种有人工种植的桉树,还有自然生长的松树、杂树、杉树。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将上述山段承包给了我亲戚陈某集,承包期限是30年,承包总价是38000元,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未签合同,当时陈某集先付了5000元定金,余款陈某集说等他砍树之后再付清。2014年4月初,陈某集就雇请工人在上述山段砍伐林木,听陈某集说是准备清山之后造林。(2)潘某弯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中旬,我将我与潘某雄“林和”山段相邻的“焦头背”自己的自留山上的一小部分约5亩的林木一次性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集进行砍伐,陈某集雇请的民工已基本将林木砍光。(3)潘某琴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2014年4月7、8日至中旬期间,一共为沙田镇白楼村村民陈某集承运木材有5车次,承运的树种是桉木、杂柴。其中杂柴有3车次,共17吨,全部运往英德市青塘镇,桉木有2车次,共14吨,全部运往本县回龙镇一间桉木加工厂姓封的外地老板那里销售,我是用我的方向式拖拉机承运这些木材的。(4)张某度、谭某艮、赖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们于2014年4月初来到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水口组“林和”山段砍伐林木,砍伐的树种有桉树、松树、杂树、杉树,砍下来的木材全部被老板用方向盘式拖拉机运去卖掉了,请他们砍木的老板是新丰县沙田镇白楼村人,叫陈某集,他们不清楚老板有无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张某度、谭某艮的证言还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与他们一起在山上砍树的一个工友在砍树时被树压死了,谭某艮的证言还讲到死者家属来到后,于2014年4月22日上午和陈某集协商赔偿的问题,后来就到了派出所。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度、谭某艮、赖某群辨认出雇请他们在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水口组砍伐林木的老板陈某集。(5)封某豪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新丰县回龙镇的桉木加工厂于2014年4月15日、16日向新丰县沙田镇白楼村村民陈某集收购了2拖拉机的桉木,数量约有15吨。我曾问过陈某集这些桉木有无在林业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他说有,但忘记带了,月底会拿给我。(6)潘某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陈某集于2014年4月份期间,在沙田镇河洞村旗寮小组“林和”山段砍伐树木,树种是松、杂、杉木,是潘某雄、潘某弯自留山上的林木,是陈某集向他们购买的。3、书证(1)被告人陈某集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新丰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集因与工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一起来到派出所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3)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新丰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将陈某集涉嫌滥伐林木案移送到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后,陈某集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集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情况。(5)新丰县沙田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度,在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旗寮小组“林和”山段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6)自留山所有证及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新丰县沙田镇河洞村“林和”山段自留山所有证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被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5、新丰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滥伐林木树种、面积、立木蓄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向他人购买回来的林木进行任意采伐,采伐立木蓄积为78.7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集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集是因其雇请的工人在砍树时发生死亡事故,在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起来到沙田派出所的,在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问话时,就主动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对于所犯滥伐林木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集虽然有前科劣迹,但根据其在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