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关旺容与陆伯超、陆伯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旺容,陆伯超,陆伯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关旺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头朝阳,公民身份号码×××5047。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伯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9。被告陆伯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72。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旺容诉被告陆伯超、陆伯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7月23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旺容的委托代理人区丽容、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陆伯昌在第一次庭审后的2015年7月22日委托���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旺容诉称,2005年11月1日,两被告为合伙经营生意与原告签订《租用协议书》,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商铺出租给两被告。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另行签订《关于原顺发补胎店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以逐年递增方式计收,至2014年的租金为8000元/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商铺返还租赁物,但两被告却借故敷衍拒绝搬迁。原告多次催促,并请村委会成员帮忙协调,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搬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朝阳队二村公园对面6号商铺,并把该商铺返还给原告;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时按8000元/年计算的商铺使用费;三、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一、被告陆伯超向原告租赁的是土地,而不是商铺。被告是在土地基础上改建的商铺,被告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该商铺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诉请返还商铺。二、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的合约没有到期。被告陆伯超没有授权陆伯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陆伯昌也不是租用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称协议到期并另行补充协议不属实。三、关于原告诉求的使用费问题。被告陆伯超一直愿意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交租,是原告拒绝收取租金,责任不在被告。陆伯昌不是承租人,租赁关系与陆伯昌无关,不应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015年租金的支付标准应该按照原告与被告陆伯超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租用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为每月700元,一年8400元���被告陆伯超同意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陆伯超对该证据无异议。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陆伯超对该证据无异议。3、租用协议书、关于原顺发补胎店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租用协议,并于2008年12月13日延长租赁期到2014年12月31日;根据租用协议书第4点,即使被告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和加建,也归原告所有;补充协议书第3点,被告对建筑物只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陆伯超对租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遮挡了原来修改和添加的内容后形成的复印件。被告陆伯超对关于原顺���补胎店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陆伯超没有授权陆伯昌签订该协议,陆伯昌不是承租人。4、土地租赁协议书、确认书,证明土地的合法来源和租赁期间。经质证,被告陆伯超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杏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不清楚,无法审查其真实性。5、营业执照,证明在租赁前原告在涉案租赁物上经营顺发补胎店。经质证,被告陆伯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3月15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函件催促两被告搬离商铺返还租赁物。经质证,被告陆伯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里面的代理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陆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收据、转账凭证,证明陆伯昌的交租情况(陆伯昌所交租金都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交付,是陆伯昌向原告交付租金)。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收据由原告自行制作,两被告没有该收据,所发生的金额与租金不一致,而且谁支付租金不代表是谁承租该租赁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陆伯昌租赁涉案租赁物用于经营来强五金机电维修部。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陆伯昌去领取营业执照是陆伯超的意思,因为平时都是陆伯昌在管理。9、杏头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到杏头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是陆伯昌,原告提供的协议都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从陆伯昌处复印而来;被告��伯超提供的《证明》中注明是陆伯超进行调解,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明》有作假嫌疑。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其提交的一致,该证明没有显示进行调解的具体参与人,不影响该证明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土地租赁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陆伯昌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陆伯昌为了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来强五金机电维修部,于2012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铺租赁合同是两被告为了设立佛山市禅城区来强五金机电维修部,领取营业执照而签订的;该商铺租赁合同只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并未实际履行;该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面积是15平方米,年租金为2500元,与原告提交的租用协议的内容约定不一致,该商铺租赁合同不能作为确定租赁关系及承租人的依据。诉讼过程中,被告陆伯超举证、原告质证如下:佛山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愿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2005年的租金,而原告拒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确认双方确实到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租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陆伯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陆伯昌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租用的标的是土地不是商铺,使用期限的到期日为2020年的12月31日。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上修改、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中打印的字、签名、落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陆伯超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于2000年在涉���商铺的旁边开了一间五金厂,名称为利庭五金厂。原告与被告陆伯超到利庭五金厂商谈土地租赁。证人用圆珠笔将租用协议书第一条中的“3”改为“15”,原告用圆珠笔将租用协议书第一条中的“2008年”改为“2020年”。证人提出不能再用圆珠笔改,便用签字笔在租用协议书第三条后面添加“注明以后每年加收50元每月大写伍拾元整”。原告与被告陆伯超每人持有一份经修改后的协议书。经质证,原告认为一个离开了九年的泛泛之交的人,对其特意过来为被告作证有异议;伦桂明是补胎店的经营者,但证人对其不认识;协议书第二点“乙方使用协议定为3年”下面有划线,但是证人对此不知情,明确表示没有其他修改内容。被告陆伯超申请对其提交的租用协议书的修改、添加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签名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书面确认租用协议书第三条后面添加“注明以后每年加收50元每月大写伍拾元整”的形成时间与租用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一致。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90600092号)。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程不符逻辑,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不足为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用协议书、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陆伯超租用原告的土地后以陆伯标的名义领取了佛山市禅城区昌伯五金机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因此陆伯标于200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用协议书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并没有实际履行;租用协议书的承租人陆伯标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仍然是陆伯超、陆伯昌两兄弟。佛山市禅城区国土资源局文件【佛禅国土资(建补)字[2004]56号,关于禅城区南庄镇杏头集团有限公司补办“废铁场至水玻璃厂”地块用地手续作工业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出租的土地是在废铁场至水玻璃厂地块范围内,属于工业用地,可以用于出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证据的来源或出处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不能确定涉案土地是否包含在批复的范围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如下:红线图及其土地登记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涉案土地是否包含在该土地登记卡的范围内。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登记卡显示的是宅基地,涉案土地不包含在该四组登记卡中。档案查询答复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废铁场至水玻璃厂之间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办法反映该地块的用途。两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只能证明该地块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其用途应当以批复内容为准,属于工业用地。诉讼中,被告陆伯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伦桂明(甲方)与陆伯超(乙方)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租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顺发补胎店(向杏头委会承租,使用面积为0.27亩,使用期限为15年)出租给乙方改建作员工宿舍之用,甲方租给乙方使用协议定为3(修改为“15”)年,即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修改为“2020年”)12月31日;乙方在接手使用前,一次性交付甲方现金500元作按金,以后每年2月份前交本年的租金,即余款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金,以250元/月计;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300元/月计,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350元/月计,以后每年每月加收50元,如此类推。关旺容在甲方后面签字,陆伯超在乙方后面签字。关旺容对上述的修改部分有异议,陆伯超申请对租用协议书的修改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签名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90600092号),认为租用协议书上修改、增加“15”、“2020”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签名形成时间一致。陆伯超支付鉴定费5050元。另查明一,2004年3月8日,南海市杏头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关旺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第111号),约定甲方将杏头朝阳队二村公园对面的0.27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曾用名:南海市杏头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与关旺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第111号),出租位于南庄镇杏头××队××村公园对面的土地,使用面积为0.27亩,租赁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允许关旺容对外转租。另查明二,南海市南庄杏头顺发补胎店的负责人为伦桂明,经营地址为杏市至杏头陶瓷厂路段,经营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另查明三,陆伯超认为涉案土地位于杏头“废铁场至水玻璃厂”(土名)地段。本院根据陆伯超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国土资源局文件【佛禅国土资(建补)字[2004]56号,关于禅城区南庄镇杏头集团有限公司补办“废铁场至水玻璃厂”地块用地手续作工业用地的批复】到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查询,该馆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认为上述地段没有相关土地权登记资料。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陆伯昌承担民事责任,并提供了关于原顺发补胎店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首先,虽然关于原顺发补胎店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乙方后面有陆伯昌的签名,但补充协议的乙方写明是陆伯超,而陆伯超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陆伯超亦否认授权陆伯昌进行签约。其次,原告无法提供关于原顺发补胎店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再次,租用协议书(伦桂明与陆伯超)与关于原顺发补胎店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3月23日)指向标的相同,但相关内容相悖,而租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即使原告与陆伯昌对涉案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亦因原告与陆伯超签订的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而无效。因此被告陆伯昌无须因租用协议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租用协议书(伦桂明与陆伯超)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职权也未能调取上述材料,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陆伯超应当将涉案的杏头朝阳队二村公园对面0.27亩土地及其上盖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0.27亩土地上的上盖为其出租时所建,被告陆伯超认为是他所建。由于被告陆伯超未提出反诉,本院对上述问题及可能产生的上盖折价补偿问题不予审理,被告陆伯超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涉案土地的占用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租用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的土地占用费为700元/月,被告陆伯超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原告根据与被告陆伯昌的口头约定要求被告陆伯超支付2015年租金1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关旺容与被告陆伯超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租用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陆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朝阳队二村公园对面0.27亩土地及其上盖返还给原告关旺容;三、被告陆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旺容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700元/月计算的土地占用费;四、驳回原告关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陆伯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鉴定费5050元,合计5075元,由原告负担5050元,被告陆伯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婉仪 搜索“”